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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24民初2826号原告:任某,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某偿还欠原告65811.69元欠款,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车辆贷款及利息80811.69元,同日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给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而时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还款15000元,被告仍有欠款65811.69元未付。而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高某辩称,其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过字,协议属实,对担保的事项认可。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和被告杨某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和被告杨某一直没有跟其联系过,也没有说过还款没还款的事,其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供还款协议两份(因写第一份协议的时候担保人不在,后担保人签字的时候未带原件,在复印件上签字),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80811.69元,后来陆续偿还过15000元,剩余65811.69元未偿还,担保人为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高某认为,对其中没签字的协议,因高某不在场,不清楚,其签字的协议是复印件,不认可,但对其签字认可,是由本人所签,对担保事项的事实认可。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某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并辩称协议属实,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欠原告任某欠款后于2014年10月用被告杨某转让给高某的车牌号为×××,户名为杨某的丰田牌霸道车一辆抵顶给原告任某,该车辆在棋盘井工商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和利息仍有80811.69元,双方约定该贷款由原告任某代替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偿还后,同日与被告杨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任某代替偿还的贷款和利息80811.69元,被告杨某必须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并贷款偿还后三天内将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签字确认事实被告高某认可,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另查明,车辆贷款偿还完后被告杨某将案涉车辆已过户至原告任某名下。被告杨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任某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2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2000元,2019年2月3日偿还1000元,共计15000元,均由被告杨某的儿子高钧杰向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被告杨某仍下欠65811.69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任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被告杨某欠银行的车贷80811.69元还清后被告杨某并未如约偿还欠款,其已构成违约。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核减被告杨某已经偿还的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剩余欠款65811.6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认可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又称其签字协议为复印件不认可,与其辩称的协议属实的意见自相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高某为被告杨某欠原告的80811.69元欠款提供了担保。高某另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某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年底,故原告最晚于2017年6月30日前应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就算按被告杨某最晚偿还欠款的2019年2月3日作为借款宽限期届满计算,担保期限亦于2019年8月3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3日前要求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高某催要过欠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被告高某向其偿还过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高某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65811.69元的主张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欠原告任某欠款6581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璠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