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洪乙。原告洪甲为与被告洪乙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有2人,一直有2个人的承包地。2007年10月,原告与洪丙为村征收土地发生纠纷。同年10月22日,经镇政府工作人员、村主要干部主持调解,原告与洪如某某成了调解���议。按该协议,6-2生产队应找补给原告户260平方某某包地。事后,队长洪乙答复,村民不同意找补给原告承包地。因此,协议没有履行。但据原告了解,原告户1998年10月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审批表上记载有260平方米的承包地,由于原告的该承包地被征收,征地款按2009年的标准为50元,故原告可得的征地款为13300元。该13300元征地款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涉及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诉请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标准、分项金额是否具体、明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民事案件,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而在原告诉请的被征收时土地补偿费不具体、明确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归还征地款的该起诉,本院暂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柯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