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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裁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高良才与被执行人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良才,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裁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高良才,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9)松民一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执行人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共计86427.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宿松县卫生局小区内有在建开发的楼盘连同楼梯间共计十间三层,尚未竣工封顶,目前在停建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宿松县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宿松县卫生局小区内在建的楼盘中二楼自东向西XX室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汪保平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盛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