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甲起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情暴躁、游手好闲,无故质疑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虽生育女儿,但未能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在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身份的事实;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吴美华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