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陈甲。被告杨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12月22日,因原告提供新证据,并经原告申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杨甲因需于2007年初多次向原告陈甲借用人民币。同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6月14日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保证近期会分期归还,后原告撤诉。2009年7月23日,被告乘原告不备抢夺并撕破借条原件,试图以此手段抵赖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14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同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向其承诺愿意分期归还借款、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遂于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同日,被告企图撕毁借条原件致使借条原件破损,为此,原告向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甲之姐杨乙与原告协商,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同意由杨乙代杨甲支付人民币20000元,款付清时原告自愿减免10000元,但因故该协议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已破损并残缺)、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完整)、撤诉报告一份、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388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陈甲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姐杨乙签订的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借条原件虽有破损残缺,但本院认为,其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杨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乙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予以归还。被告杨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珊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