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鹏系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明珠机油专卖店的工作人员,负责送货、收货款事宜。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鹏在收到货款后回到明珠机油专卖店内,将放有货款的皮包交给店内营业员金某保管后,发现此时店内只有金某一人遂起意盗窃。当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郑鹏趁金某招呼客人之时,窃得放于卫生间鞋架上的包,内有人民币38670元及欠账单2张(共计人民币6200元)。当晚,被害人汪某发现皮包失窃并报案后,被告人郑鹏主动向被害人汪某承认盗窃事实,并于次日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鹏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高 墨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