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廷恩与华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恩,华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廷恩,男,生于1954年4月5日。被告华喜全,男,生于1977年3月21日。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廷恩与被告华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喜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恩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喜全归还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华喜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喜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廷恩之女陈某某与被告华喜全原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华喜全先后向原告陈廷恩借款三次,其中,于2004年2月16日借款5000元,2006年2月16日借款3000元。另外还借款4000元,现已归还。被告华喜全向原告陈廷恩出具借条两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月28日,被告华喜全与原告陈廷恩之女陈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华喜全负责归还。事后,原告陈廷恩追偿无果,于2010年1月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廷恩举证的两张借条、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陈廷恩主张要求被告华喜全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喜全未归还其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华喜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喜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廷恩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僚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