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因开店资金短缺,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将借款归还。继于2008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将借款归还,两笔合计被告总欠原告借款23000元。直到2009年8月31日最后还款时间到时未见被告将款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共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金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归还,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