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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姚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姚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0时,被告姚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环城北路××号附近的人行横线上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8598.5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姚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定,我已经赔偿给原告的21194.6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6张、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情况,同时要求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需的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应为25463.35元,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应为28天,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时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27.63元。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系学生没有误工费,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也过长。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发票联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及住宿费。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提供毕业某某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大学毕业,应于2008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误工费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9)绍越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某受伤,其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时认为因两案属同一起事故引发,要求在同一保险限额内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误工时间过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公允,可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系绍兴文理学院元某学院学生,并于2008年6月16日从该学院毕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经赔偿给原告21194.68元,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李某受伤,对该受害人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235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定该案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360.3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07.81元(其中包括10000元医疗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622.92元,被告姚某赔偿10729.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内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姚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对医疗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行主张,应予剔除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姚某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3832.6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70元),非医保费用经核定为2596元;对误工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就学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及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大学毕业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06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核定为560元、1988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7630.6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5034.65元,被告姚某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96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1194.68元,故其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其所多支付的18598.68元款项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给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其返还。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435.97元,应支付给被告姚某人民币18598.68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5.5元,被告姚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