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力。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力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力经预谋后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城南小学对面停车场,采用干挠器干挠遥控钥匙锁汽车门,待车主离开后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本田越野车中窃得棕色包1只,内有人民币6300元及驾驶证等物。2、同日20时许,被告人黄力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都假日酒店前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三菱戈蓝小轿车中窃得现金500美元、佳能850S型数码相机1台、东芝M125型笔记本电脑1台、皮挎包1个、中华香烟3包及超市购物卡、加油卡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2289.60元。案发后佳能850S数码相机、东芝M125笔记本电脑、皮挎包等物已发还被害人。3、同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力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余杭大酒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从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中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15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12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4、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力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余杭大酒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福特轿车中窃得汉泰天翼手机1部、三星14寸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19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同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黄力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都假日酒店浴室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广州本田轿车中窃得索尼TX26C型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4包、无线网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9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力实施盗窃5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2.6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力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方某、严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力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