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恒远××承包建设浙江世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5#厂房。2007年11月1日,被告恒远××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将5#厂房图纸内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1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6月13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某某同关系的事实。2、关于某某5#厂房工程某工工资清算时间的说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恒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2009年4月27日的结算凭证中写明:经请示董事长认可,确定不管世进能否拿到工程款,保证在2009年6月13日前付清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承建的厂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民工工资清算时间说明单,被告保证不管能否向发包人拿到工程款都应付款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视为被告已放弃了工程质量的抗辩权,因此尽管合同无效,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