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侯妍芳与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妍芳;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5民初143号原告:侯妍芳,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广丰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师,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宁宇花园9号楼/配3-504。法定代表人:丁岚,总经理。原告侯妍芳与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会费2288元;3.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会员合约》及《籣运动“1”元健身计划购买协议》,实际交纳2288元,有效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1元计划的补充协议,约定有效期变更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在合同期内停止营业,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兰点公司辩称,原告的会员合约在被告的北宁湾店办理,该店正式闭店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原告未到期的会员时间被告可以协助办理转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经营的“蘭·运动”健身房会员,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会员合约》及《籣运动“1”元健身计划购买协议》,实际交纳2288元,有效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1元计划的补充协议,约定有效期变更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2019年9月19日,被告北宁湾店正式关闭。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会员合约中未使用期限347天,应退费数额2175.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合约》及《籣运动“1”元健身计划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约期内停止营业,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侯妍芳与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7077的《会员合约》及《籣运动“1”元健身计划购买协议》;二、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侯妍芳2175.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