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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石××与被告岑××、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94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岑××。原告石××与被告岑××、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起诉称:2005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岑××供应棉衣,被告岑××收货后陆某某款。2007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岑××尚欠原告货款590000元,被告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同时载明欠款在一年内付清。后被告岑××陆续某某了350000元,尚欠2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岑××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岑××尚欠原告棉衣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和被告岑××存在棉衣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岑××结算,被告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半部分载明:欠款,棉衣账总计870440元,已付280000元,存已(剩余)590000元,一班(般)年内付清。该欠条下半部分载明;付250000元,再付100000元,欠340000元(被笔划掉),欠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和被告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下半部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尚余货款240000元被告岑××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违约诉请,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又未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货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