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华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钟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车辆制动等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浙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措施采取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8927.2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沈某、张某甲、闻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知机动车制动等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车主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