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股份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鲁××股份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B××。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P××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70××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6×××号)的注册人。前一商标由一只作奔跳状的×图形及英文”P×××”的组合构成,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后一商标由一只作奔跳状的×图形构成,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2008年12月1日,广东××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12月4日,广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前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广场的”××童装”,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套服装,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粤××证内经字第130××号公证文书所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经现场开封,可见包装盒内有童装一套。上衣的吊牌、衣领、胸襟等处有英文字母P×××和×××图形,后背、手袖处有××图案;裤外侧有××图形。被告罗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童装店业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广场的”××童装”店铺内悬挂了罗湖区××童装店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570××号、7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是”P××及×图形”、”×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两者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表现内容等方面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因此可以认定两者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准许,销售与原告的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被告侵犯原告”P××及×图形”、”×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P××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号)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的理由为:上诉人经营童装,进货时不慎进了有P×××商标的童装。但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每件衣服利润仅十几元而已,在发现衣服有问题后也已立即停止售卖。鉴于上诉人侵权情节极轻,获利极少,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3日,××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1、停止侵犯××公司享有的P×××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取得,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从而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属于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改判为2000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上诉人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属于销售性质的侵权、上诉人侵权的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较为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祝 建 军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建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