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夫妻双方自结婚以来性格脾气不合,感情平淡,被告对原告的正常社会交往一直存在猜测,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和分居,最近一次争吵,就是原告与本单位同事聚餐而遭被告无端猜忌所引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在精神上、生活上、工作上带来极大压力和痛苦,在亲戚朋友的多次劝解下,被告仍然是屡教不改,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了终止这个婚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认为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外出正当交往存有不满,于2009年12月间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而被告不要对自己的婚姻抱无所谓的态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