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奕小春与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小春,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奕小春。被告: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乐洋。委托代理人:李顺利。原告奕小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小春,被告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至9月,被告多次在《都市快报》刊登招生广告信息并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介绍家庭教育指导师的前景以及招生情况,宣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基地及行业协会组织了家庭教育指导师的职业认证,经过被告培训合格即可获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的家庭教育指导师资格证书”。2007年12月15日,原告听信被告的虚假宣传,缴纳给被告培训费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组织原告参加上课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擅自设立培训机构,未经物价部门审核而收取高额培训费,且至今未组织原告参加培训,应当返还收取的培训费并赔偿相应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4500元并赔偿损失4500元,共计9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举证如下:1、收据,证明收据载明的收款时间,授课培训都已经结束。2、发票,证明该份发票是被告培训结束后开具给原告。3、2007年1月12日《都市快报》第10版,证明原告是看了该广告后才去被告处报名参加培训的。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未参加上课培训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交纳培训费属实,但其所述2007年1月至9月与实际时间不符。原告是参加第二期家庭教育指导师培训,看到的是刊登在2007年10月11日《都市快报》的第二期广告。第二期培训是2007年10月13日开始上课,2008年1月27日考试,具体的上课、考试时间都是公布的。原告作为学员应当知道上课时间,其是否参加上课培训应该是自己的安排。原告参加考试也是经过申请的。关于证书问题,也是学员自行选择的证书。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收取培训费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被告已尽相应培训义务,组织了上课、考试以及发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培训中心的“家庭教育指导师”招生简章以及委托书、被告的招生简章、2007年10月11日《都市快报》第10版的招生广告,证明被告的招生信息及广告宣传都是正确、合法的,不存在虚假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被告《申报2007年度收费标准报告》及收费标准、付款凭证、同期学员的发票,证明被告收取培训费是依法备案而且是合理的。3、家庭教育指导师课程表(2007年10月13日-2008年1月27日)及授课教师名单、支付讲课费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组织上课的时间、具体的授课教师及考试的时间。4、原告的考试申请表、学籍登记表、原告的英语专业毕业证书、《关于“家庭教育指导师”考试监督人的委托回复》及考试过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参加考试并已认可发证的事实。5、签名单、证书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家庭教育指导师的职业培训证书。6、原告及同期学员从业的报道,证明与原告的同期学员以家庭教育指导师的名义在社会上从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本身就是补交培训费,不能以收据或发票的开具时间证明原告没有上课的事实。证据3,因为时间是2007年1月,不属于第二期招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证人陈述上课时没有看到过原告,该证属于单一的证人证言,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上过课的事实。2、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交给原告招生简章,原告是看到报纸上的广告才报名参加的,500元是2007年1月缴纳,当时第一期快要结束而第二期没有开始招生;该份《都市快报》没有看到过,原告看到的广告是刊登在2007年1月12日《都市快报》。证据2与原告无关。证据3,课程表原告是没有的,至今连课也没上过,考试是参加的;原告是2007年12月15日补交4000元培训费,交费时课程已经全部结束了,并且上课都需要签到,被告应当提供签到手续。证据4,考试申请表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填写,但原告没有英语专业的毕业证书;对委托回复、考点情况说明不知情。证据5,证书是签名领取的,就领取了培训证书。证据6,原告是以心理咨询和家庭婚姻指导师的名义参加社会活动,不是被告安排的,也不是被告主张的以家庭教育指导师的名义参加的。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证据2中被告《申报2007年度收费标准报告》及收费标准、证据3中家庭教育指导师课程表(2007年10月13日-2008年1月27日)及授课教师名单、证据4中原告的考试申请表、学籍登记表、《关于“家庭教育指导师”考试监督人的委托回复》及考试过程情况说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双方就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有否参加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家庭教育指导师授课培训。原告对此提供证据4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学员应当知道上课时间,是否参加上课培训应该是原告自己安排的,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上课时未见到原告的事实。被告系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其就原告有无参加授课应当能够举证证明,但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供证据,故结合原告的证据1、2,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5日前原告未参加授课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被告在当日《都市快报》的《新闻超市》栏目中刊登《家庭教育指导师填补职业空白》的信息,内容为“我国教育咨询市场还刚刚起步,据国家权威机构统计,我国将需要几十万名家庭教育指导师,咨询费用在100-500元/小时不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实验基地及行业协会组织了家庭教育指导师的职业认证。课程内容为婴幼儿教育、孩子情商教育……。地址:杭州保叔北路52号省职业培训学校行政楼104。……”等内容。同年2月9日,原告报名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师(高级)培训,缴纳给被告培训费500元,并填写《学籍登记表》,该表格尾部载明“退费规定:由于校方原因不能正常开班的,全额退款;开学前由于学员方面的原因要求退费的,退总额的90%;开学后三天内,由于学员方面的原因要求退费的,退总额的60%;开学三天后,一律不再办理退费”。2007年10月11日,被告在当日的《都市快报》上刊登题为《你也可以做家庭教育指导师》的信息。此后,被告组织了第二期家庭教育指导师的培训,授课时间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7年12月22日,考试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2007年12月15日,原告补交给被告培训费4000元,但其未参加此前的授课培训。2008年1月27日,原告填写考试申请表并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师职业培训考试。此后,原告考试合格。2008年3月,原告领取家庭教育指导师的《职业培训证书》。2008年5月,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一份。此后,双方因是否返还培训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组织原告参加授课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作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被告负有履行告知原告授课内容、时间等具体培训内容之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前述义务,故原告未能参加部分授课培训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本人。对于原告未参加授课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培训费。但本案中,原告补交培训费后业已申请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并获得培训证书,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对于应返还之部分培训费,本院酌情确定40%,按照培训费450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有虚假宣传以及颁发资格证书还是培训证书等讼争内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45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返还奕小春培训费1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奕小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奕小春负担15元,由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0元。浙江省职业培训学校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