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宗志与张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明,孙宗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宗志。上诉人张玉明因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裁定,以“双方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是因工作产生的委托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张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开封市金明区城西办事处翠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辖区居明张玉明,在翠园路17号楼4单元3号居住,特此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翠园社区是张玉明的经常居住地。尉氏县为一审被告张玉明的住所地,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理审判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