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为与被告余姚市××文具与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号原告: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横××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为与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规格的包装纸箱,截止同年9月,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类规格的包装纸箱合计价款22540.5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2540.5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6份、对账单1份。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价款20286元已支付给受原告委托的原告单位员工杨某某,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余款2254.59元未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杨某某领款20286元的领款凭证1份、由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既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又未提供杨某某是受原告委托领取加工款的合法手续,故该领款凭证及杨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又未提交杨某某受原告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及由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价款22540.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余姚市××波包装制品厂开具金额为22540.59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给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余姚市××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