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象山××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与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号。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东路××室。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象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09年6月23日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竺某某、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龚某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159085.4元的针织服装,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47725.62元,余款在货物进外贸仓库后15内付清。2009年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价值166949.1元的105箱针织服装交付至指定的外贸仓库,并由被告在经商检、报关后出口。至此,在扣除预付款后,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119223.48元,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事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223.48元,并从2009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9年4月14日为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宁某某南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入库凭证、出口服装装箱单两份、计算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105箱,共计8594件的事实。3、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通关某、海关出口货物报关某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4、2009年3月2日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口的货物是通过国家验收质量标准的事实。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象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某告购买儿童、成人t恤衫8200件,共计货款159085.4元,被告预付30%货款,计47725.62元。合同约定:如果货物出运后有质量和数量问题导致客户要求索赔,由原告(即供货方)承担一切责任。2009年1月24日,该批货物出运挪威,在此同时,被告将留样的货物寄给挪威客户planetsn0was,该客户对留样货物经检验,发现印花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收货。为此被告多次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需要拉回,但未得到原告的答复,故2009年3月11日,被告将有关拒收t恤衫处理意见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两天内答复,逾期视为全部授权被告自行处理。但原告对此函置之不理,未作答复。2009年3月25日,被告与挪威客户planetsn0was签订了一份退运协议,将该批货物运回宁某,退运的海关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年内为买方重新生产一批相同数量的产品。2009年4月25日,被告出高价重新组织了一批相同数量的产品交付给了挪威客户planetsn0was。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具体包括:1.预付款47725.62元;2.第一次运费及退运的海运费18845元;3.报关费损失9377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该批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货款47725.62元,并赔偿被告运费及报关费损失28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8年12月17日付款回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被告已付预付款47725.62元的事实。2、快递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留样寄给挪威客户planetsn0was的事实。3、退运协议(海关有留底)一份,证明因印花质量原因被告与挪威客户签订退运协议及其内容的事实。4、2009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有关拒收t恤衫处理意见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就该批货物印花质量问题客户拒收一事征询原告意见,原告置之不理的事实。5、2009年5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为00092699)、订单(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71225793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某)、出口服装装箱单等,证明被告按与挪威客户的退运协议出高价重新组织了一批相同数量的货物并运往挪威客户planetsn0was的事实。6、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编号为00465585),证明被告的运费损失2758.19美元的事实。7、2009年5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进口费用结算清单、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编号为0700946624)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商检报告证明是在货物装运前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的,且检验报告所用的检验标准跟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所用的检验标准是一样的事实。8、货物的出口及退货的报关某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从挪威退回宁某的事实。9、2009年1月18日的验货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中验货的时候有几条意见中,第3条明某某花品质水洗后开裂,要求工厂担保出运,该份报告中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竺某某的签字确认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和数量问题,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内容没有客观地反映卖给被告的货物的真实情况。本院审核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快递底单显示所寄为夹克,不是本案讼争的t恤衫,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与挪威客户签订的,跟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无邮局邮戳,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邮寄,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某在买卖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检验货物系原告提供,且对检验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9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儿童、成人t恤衫8200件,共计货款159085.4元,被告预付30%货款,计47725.6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确认的样品生产,质量由供方负责。保证大货品质同客户确认品质一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需方(被告)验收,如果货物出运后有质量和数量问题导致客户要求索赔,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发货数量与合同订购数允±5%差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在货××内付清。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预付款47725.62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8594件,总价为166949.1元。后上述货物由被告出口挪威。2009年6月1日上述货物从境外退回宁某,现存放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余额、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外商退货,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为此被告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某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国家标准。本院认为,该检验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而庭审中被告又撤回了先前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缺乏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货款119223.48元,并偿付利息52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自2009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25元,反诉受理费852元,合计35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三元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