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夏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叶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武汉市江夏区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建村仙人山南边的地里栽种杉树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荒草,后因起风,火势蔓延,将该村四组潘庄曹湾集体所有的仙人山山林引燃,造成森林火灾。后被及时赶来的森林公安干警扑灭。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3公顷;灌木林地4.07公顷。2009年2月13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叶某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曹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