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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5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农场××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心路××世纪广场××楼××室。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11时,杨某驾驶被告恒隆××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甲往北行驶至萧山××××开发区处,与徐某某驾驶的原告沈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乙往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352元、交通费131元,合计2483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隆××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保险合同××财产损失××内进行赔付。3.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恒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审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恒隆××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沈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3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物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