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年启、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即墨市兰村镇某鞋厂内因工作与同事刘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方某持刀将刘某砍伤,并将劝架的王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结,由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均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匡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当庭出示并经辨认的刀子一把,证明系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随案起诉之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恒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