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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焕程与章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程,章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吴焕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章荣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英。原告吴焕程与被告章荣华、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程之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章荣华、被告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程诉称:2005年8月8日,被告章荣华驾驶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诸暨驶往袍江工业区,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洋渎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焕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博爱医院住院29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07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2008年6月12日,原告入住仙居县医院,行左股骨上段拆内固定加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荣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64384.2的90%计237945.78元;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荣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章荣华只认可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具体请求项目中,因被告已经就原告伤残损失、营养费进行赔偿,原告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时间过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比例、保险合同关系、赔偿比例分担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定残后已经转换为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同意被告章荣华答辩意见;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医疗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主张。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大地公司享有25%的免赔率。经审理认定,2005年8月8日,被告章荣华驾驶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诸暨驶往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沿北复线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洋渎路口地方时,与南往北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吴焕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焕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九级伤残。2007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298.87元的80%计1122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3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3493.67元。另查明,浙D×××××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1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中,被告大地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13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9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1份、绍兴博爱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绍兴市博爱医院临时医嘱单1份、绍兴市博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绍兴博爱医院放射科报告单4份、绍兴文理学院报告单2份,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赔款收据1份,本院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于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26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章荣华应赔偿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原告损失的80%。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大地公司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被告章荣华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章荣华违反安全装载,被告大地公司享有10%免赔率,但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因事故产生后续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85%;误工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于定残后再次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将确定产生该笔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焕程损失人民币47770.89元,被告章荣华赔偿原告吴焕程人民币11024.05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焕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5元,由原告吴焕程负担1834.5元,被告章荣华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