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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甲与詹乙、詹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乙,詹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4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詹乙。被告詹丙。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詹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詹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1995年8月3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詹乙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两被告仍有本金3000元及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700元,及支付本金3000元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被告詹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詹丁辩称:1995年8月,被告詹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后来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詹乙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3日被告詹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1995年8月3日,被告詹乙因需向原告詹甲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分别于1996年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1996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6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为自1995年8月4日起算至1996年1月22日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20‰,170天,计利息1700元;自1996年1月24日起算至1996年4月28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90天,计利息600元;自1996年4月30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本金3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詹丁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乙尚欠原告詹甲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丁亦予认可,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700元,及支付借款3000元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乙、詹丁应归还原告詹甲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17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并支付借款3000元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