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58号崇一医疗门诊部,窃得捐款箱内的人民币150元和抽屉内的银行卡数张。后被告人沈某从其中一张建设银行卡内(账户名为王某甲,卡号为62×××35)利用自动提款机分六次提取人民币共计3500元。2、200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采用前述方式在前述地点,窃得银行卡两张。3、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前述地点,从被害人赵某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元。4、2009年9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进入西湖区星洲花园欲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二)敲诈勒索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58号崇一医疗门诊部后,将19只山参和医师执业证书等各类证书、护照、奖章等物藏匿于门诊部二楼阳台,并以赎回上述物品、威胁被害人家属人身安全的方式索要人民币10000元,因2009年9月15日该门诊部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能索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银行明细帐、字条、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其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