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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xx**号牌蓝色厢式货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x无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宾馆路段时,该车车头中右侧与被害人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帅某某受伤经送深圳市光明新区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天,公安民警根据证人举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帅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帅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王某某代表其与帅某某父母达成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5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请求书、王某某身份证明、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辩称其不属于肇事逃逸,属于自动投案,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辩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