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梁锦祥、胡银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梁康强,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负责人倪七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飒英。被告梁锦祥。被告胡银峰。被告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祥。被告梁康强。被告严剑方。被告朱伟勇。被告葛金华。被告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诉被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梁康强、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陈飒英,被告梁康强,被告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北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61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若遇中国人民币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0日,除帐户上2009年8月22日、9月21日电脑自动扣除贷款本金817.49元、0.51元外其余未付,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499182元,结欠利息36220.0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182元,支付利息36220.04元,合计535402.04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梁康强辩称,当初银行里的人来我家要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我是不同意签字的,但梁锦祥夫妇出具承诺书给我,承诺“如因担保产生经济纠纷与我无关”,碍于情面,我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我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梁康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梁锦祥夫妇已经出具承诺书,因此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康强提供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主债务人承诺本案担保与第四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承诺是债务人与第四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承诺。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梁康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1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北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61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被告结欠本金499182元,利息36220.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康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梁康强提供的承诺书系梁锦祥、胡银峰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祥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人民币499182元及利息36220.04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胡银峰、绍兴乌篷船食品有限公司、梁康强、严剑方、朱伟勇、葛金华对被告梁锦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4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合计人民币12449元,由七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