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邵甲、邵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邵甲,邵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9号原告巫某某。被告邵甲。被告邵乙。原告巫某某诉被告邵甲、邵乙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被告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邵甲、邵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巫某某60挖机台班费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08年(公某2月底)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刘某某又代两被告支付18000元,尚余欠款1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甲辩称,我们租赁原告挖机,现欠其租金17000元属实,但我们工程款尚未结清,目前无前支付。被告邵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待证被两告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17000元。被告邵甲质证对该证件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被告邵甲、邵乙向原告巫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60挖机租赁费40000元,除两被告支付的5000元及刘某某代支付的18000元,尚余1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邵甲、邵乙欠原告挖机租金40000元,除已归还23000元,尚有17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甲、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巫某某挖机租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邵甲、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