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09年5月19日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赔偿违约金19,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到09年5月19日还清(如不还清陪尝违约金壹万玖仟元整)”,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19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5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5月19日归还,如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9000元。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逾期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9,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