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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物资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湖州市××实、湖州市××实业公司与浙江××物资总公司、湖州市××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物资总公司,湖州市××实业公司,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衣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实业公司。申诉人浙江××物资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湖州市××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郊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4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经查,湖州市××实业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破产,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于经审理后裁定,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549955.34元按照4%的比例分配。其他破产债权无财产可供分配。2001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01)城郊经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湖州市××实业公司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湖州市××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长  周文霞审判员  孔剑萍审判员  俞新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