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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汉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宁波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汉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amuelRodiguez。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畅。委托代理人:黄亮。原审被告:宁波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炜。委托代理人:董星火。委托代理人:袁路。上诉人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鲁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汉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宁波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商公司)海上��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鲁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被上诉人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原审被告舟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星火、袁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汉鼎公司与巴西SkyLineCustomsServicesAgenciamentodeCargasIntl.Ltda(以下简称SKYLINE公司)订立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双方开展业务合作,由汉鼎公司授权SKYLINE公司进行海运及空运货物的操作业务,汉鼎公司预先垫付海运费,SKYLINE公司必须在货物离港之日起30日内向汉鼎公司支付垫付的海运费,如果迟延支付,SKYLINE公司将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同年7月27日,汉鼎公司将涉案一个集装箱货物交付舟商公司装船后,舟商公司代表承运人马鲁巴公司向汉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LANNGBPNG080018的全套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汉鼎公司,收货人SKYLINE公司,装货港中国宁波,卸货港PARANAGUA,BRAZIL,运费预付,交付方式FCL-FCL等。此后汉鼎公司根据约定为SKYLINE公司垫付涉案货物海运费4491美元、包干费2750元人民币。涉案货物到港后,被承运人马鲁巴公司无单放货。汉鼎公司至今未能从收货人处收回上述垫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鲁巴公司、舟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共同承运人赔偿运费损失4491美元、港口包干费损失2750元人民币以及上述两笔款项自2008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3.78%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系货物起运港,故该院有权管辖本案。���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适用我国的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承运人违反该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汉鼎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承运人马鲁巴公司之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马鲁巴公司却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该违约行为导致汉鼎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而无法收回垫付的海运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汉鼎公司主张马鲁巴公司赔偿其海运费损失4491美元、包干费损失275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马鲁巴公司抗辩其放货系根据巴西有关法律之规定却未能提供证据,并主张汉鼎公司的损失与无单放货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舟商公司并非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在代理马鲁巴公司签发涉案提单中亦不存在过错行为,汉鼎公司要求舟商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判决:一、马鲁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汉鼎公司海运费损失4491美元、包干费2750元人民币及该两笔款项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汉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人民币,由马鲁巴公司负担。马鲁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鲁巴公司的行为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按照巴西的相关法律法规,海运承运人/船舶营运人需先将货物交付给经登记的当地码头的仓库,然后由仓库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进口商。而当地法律法规又规定,进口人在向仓库要求提货时,应当提交正本提单或类似能证明货物所有权或物权的文件及其它文件。因此,在巴西收货人是有可能不凭正本提单而从码头当局提到货物的。本案中马鲁巴公司在货物交付上没有过错,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汉鼎公司所诉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汉鼎公司发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收货人SKYLINE公司违反了其与汉鼎公司之间的约定,没有及时支付海运费给汉鼎公司,汉鼎公司的这一损失与马鲁巴公司的放货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本案中汉鼎公司和其业务伙伴即收货人SKYLINE公司之间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约定,马鲁巴公司没有也不应预见到这种特殊的约定,因而依法不应当对汉鼎公司的此种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汉鼎公司与SKYLINE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涉及了海运费,没有涉及包干费,一审法院支持汉鼎公司关于包干费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汉鼎公司庭审中答辩称:马鲁巴公司提出的巴西法律对于货物在目的港交货的规定,汉鼎公司不予确认;有关货损问题,汉鼎公司认为货物的价��应该包含运费、包干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舟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此案与其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二审庭审中,马鲁巴公司提交1份《巴西律师意见书》,拟证明目的港巴西法律并不以提交正本提单为放货的必要条件;同时提交申请1份,请求延期举证。汉鼎公司质证认为,《巴西律师意见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在形式上即不合法。该意见书没有签名、盖章,故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延期举证,马鲁巴公司从上诉之日起,又有二个多月的时间可去取证,延期举证理由不足。舟商公司质证认为此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马鲁巴公司提交的《巴西律师意见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其申请延期举证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鲁巴公司的放货行为是否合法。二、马鲁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与汉鼎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马鲁巴公司的放货行为是否合法马鲁巴公司上诉称,放货行为系当地目的港法律强制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免责。本院认为,马鲁巴公司二审提交的《巴西律师意见书》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既没有巴西律师的亲笔签名及相应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马鲁巴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二、马鲁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与汉鼎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汉鼎公司系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承运人马鲁巴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在目的港放行,应对汉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故除货款价值外,海运费损失应予赔偿。且汉鼎公司已证明其有海运费损失发生。至于包干费,主要发生在内陆运输、报关等阶段,汉鼎公司与SKYLINE公司之间的约定仅涉及了垫付海运费,没有涉及包干费。应按双方的约定,对包干费不予赔偿。综上,本院认为,汉鼎公司与马鲁巴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马鲁巴��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上诉关于目的港法律要求需先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海运费损失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其关于损失不应包括包干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定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汉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费损失4491美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0元人民币,均由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90元,上海汉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