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石××为与被告徐××、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徐××、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徐××,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石××。被告:徐××。被告:何××。原告石××为与被告徐××、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徐××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陈某某社贷款8万元,由原告与本案被告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东陈某某社多次催讨,被告徐××未予支付,被告何××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石××于2009年8月31日代为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12252.9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担保代付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12250元;(2)被告何××对上述款项的一半即担保代付款4万元及利息6125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陈某某社与原告及二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向某陈某某社借款8万元及约定的权某义务,并由原告与被告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及东陈某某社出具的证明(均为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代被告徐××向某陈某某社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2252.96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为被告徐××担保以及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12252.96元均属实,但本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徐××有厂房可以进行评估拍卖,希望可以找到徐××由其还款。被告何××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何××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代为归还借款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宜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借款人即被告徐××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陈某某社代偿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2252.96元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何××在与东陈某某社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给付担保代付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2250元,并由被告何××对上述款项的一半即担保代付款4万元及利息6125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担保代付款8万元及利息12250元。二、被告何××对上述款项的一半即担保代付款4万元及利息6125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何××对92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