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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何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至200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54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1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2254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2545元及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5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朱某某红砖款29545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支付货款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某某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朱某某红砖款22545元的事实。被告寿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朱某某红砖款22545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支付原告朱某某红砖款人民币225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