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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某某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02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事实。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某某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02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雯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