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童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12200元,当时由被告童某某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三天之内归还。现借期已过,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本金12200元及利息2342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0.8%算),合计人民币14542元。2、从2009年12月22日起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2月19日由被告童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22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整.2007年19日至22日还清.欠款人童某某.2007年12月19日.手机135××××8938.花桥乡童垆村南江路四区7排2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