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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陈××。被告:江××。原告陈××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口头约定以一分计算利息,立有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清。但被告实无偿还诚意,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即7000元×1%×24=1680元),以上共计8680元。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江××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柒千元,在两年内还清”,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5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