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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开办玩具厂期间,于2008年3月至8月底从原告处购买了纸板箱,累计货款3798.8元,被告对此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8.8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据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其购纸箱,累计欠货款3798.8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379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