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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一苗与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苗,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郭一苗。委托代理人:杜会云。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勇。委托代理人:郁华。原告郭一苗为与被告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斯达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苗及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唯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苗诉称:被告唯斯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郭一苗为唯斯达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并持续持股至今,郭一苗于2006年7月底与唯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仍继续持有公司股份。2008年12月10日,唯斯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指定段勇受让郭一苗持有唯斯达公司5%的股份。”郭一苗认为其实质持有的公司股权和权益比例应为7.246%。而不是5%。股东会的决议内容错误。虽然段勇名下的持股比例为49.5%,另一股东王月丽名下的持股比例为14.5%,但公司有28%的股权是空挂在该两人名下的,其实质持股比例只有30%和6%,方玉庆1%的股权和陈凌英2%的股权已经转出,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的全部股东实质性股权基数为69%,而不是100%。为此,公司股东专门签署了一份《股份变动说明》,以明确这一事实。段勇本人在(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号一案中也当庭承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股权变动说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段勇和王月丽也是按照30%和6%的实质持股比例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亦是按照全部股东实质性股权基数为67%而不是100%计算股权总额。相应的,郭一苗所持公司股权和权益比例实质是69%中的5%,也就是7.246%而不是5%。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郭一苗实质持有唯斯达公司的股权和权益比例为7.246%;二、唯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唯斯达公司辩称:郭一苗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相关公司法理论,能够认定股东股份的依据主要有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等,而从郭一苗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记载均载明郭一苗的股权比例为5%,郭一苗没有提供增加出资或受让股份等增加股份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一苗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一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唯斯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比例结构。第二组证据:1、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股份变动说明》一份,证明段勇、王月丽名下部分股权系空挂,两人仍按30%、6%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2、2006年11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全部实质性股权总和为69%而不是100%,其中段勇、王月丽两人按30%、6%的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相应的,郭一苗也是按照69%中5%行使股东权利。第三组证据:2008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决议载明:“指定段勇受让郭一苗持有唯斯达公司5%的股份”。第四组证据:1、段勇于2009年1月7日提交的起诉状一份;2、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段勇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起诉状及该案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郭一苗至今并未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第五组证据: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号、2384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股份变动说明的真实性,股份变动后股本总数是69%,郭一苗是按照69%中的5%的比例来行使股东权益。第六组证据: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唯斯达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股东共12名,其中段勇登记出资2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但其真实出资为18万元,未实际出资部分所占股权比例为17.5%,王月丽出资4.5万元,占7.5%,但其真实出资为3.6万元,未出资部分所占的股权比例为1.5%。未真实出资部分占注册资金19%,系由关联公司出资,段勇和王月丽只是挂名出资,并不享有权利。2004年8月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王波将其持有的5%有股权转让给王月丽,王月丽为该股权的名义受让人,王仙美名下的2%股权转让给段勇,段勇为该部分股权的名义受让人,但实际上,受让资金均由公司套现支付,故虽然登记在段勇名下的股权为49.5%,王月丽名下有12.5%,但两人仍按各自实际出资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公司权利、义务。2005年徐华明离职,其2%的股权转让给王月丽名下,王月丽为该股权的名义受让方,但实际股本受让资金由公司套现支付,王月丽同样对该部分股权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至此,空挂在段勇、王月丽名下的股权已达到28%。另外,方玉庆1%的股权和陈凌英2%的股权已经转出,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空挂股权已达到31%,公司无任何股东对此享有权利。第七组证据:1、2006年7月28日股东会关于2003年、2004年利润分配的决议一份;2、2003-2004年度利润分配个人明细表、股利分配明细表各一份;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4、2006年7月28日股东会关于2005年利润分配的决议一份;5、郭一苗领取分红的领(付)款凭证两份。第七组证据证明从公司分红情况来看,郭一苗按照7.246%取得分红。经质证,被告唯斯达公司认为,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郭一苗的法定持股比例是5%,不存在需要确认的内容。第二组证据也表明郭一苗对诉请的股份没有任何权利,持有真实股份的人是段勇。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郭一苗和唯斯达公司确认股权的纠纷,郭一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唯斯达公司处除了有原始出资外还有其他股份。本案所涉及的公司实收资本是到位的,后面的股份转让金也是足额支付的,不存在空挂的问题。第七组证据中第1、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上面没有任何出具人的印鉴,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具有证明力。郭一苗领取分红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唯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一苗就本案提起过有关类似的纠纷。补强证明郭一苗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所列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说明郭一苗实际上是按照其工商登记的比例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2、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7月26日)一份,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相同。3、公司章程(2005年3月)一份,证明有郭一苗签字的公司章程记载郭一苗股份比例为5%。4、杭州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瑞验字(2003)第685号验资报告、股份转让协议书三份,证明公司最初组建时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经质证,郭一苗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验资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实际出资存在从关联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所以段勇、王月丽名下在公司设立时就有空挂的股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为了备案需要而作的。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郭一苗提交的证据,唯斯达公司除对第七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即2003-2004年度利润分配个人明细表、股利分配明细表各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五组证据相关的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唯斯达公司对郭一苗欲证明事实予以承认的相关内容记录。第七组证据中两份股利分配明细表系手写,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无单位签章,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郭一苗对唯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被告唯斯达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公司股东有段勇、郭一苗等共13人。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段勇登记出资2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王月丽登记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郭一苗登记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04年4月26日,王波与王月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王月丽受让王波持有的唯斯达公司5%的股份。2004年5月25日,段勇与王仙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由段勇受让王仙美持有的唯斯达公司2%的股份。唯斯达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5月18日,王月丽与徐华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由王月丽受让徐华明持有的唯斯达公司2%的股份。唯斯达公司也办理了相应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5月18日,唯斯达公司因上述股权变动情况进行章程的修改,明确段勇出资额为29.7万元,出资比例为49.5%;王月丽出资额为8.7万元,出资比例为14.5%,郭一苗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未变动,仍为5%。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份变动说明》一份,载明“因工商变更等原因,将王波、王仙美辞职退出唯斯达公司的股份暂交由段勇持有,段勇、王月丽仍分别按原持股比例30%、6%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2006年11月28日,唯斯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段勇、郭一苗(委托他人出席)等八名股东参加,并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2006年11月28日章程修正案,对未能完成股份内部转让的,股权由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受让”。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到会股东拥有表决权69%,其中对此项决议投赞成票的段勇占30%,王月丽占6%,投弃权票的郭一苗占5%。2008年12月10日,唯斯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段勇和忻燕军等六名股东出席了会议,郭一苗没有参加,出席会议的六名股东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指定段勇受让郭一苗持有唯斯达公司5%的股权”。本院认为:唯斯达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段勇、郭一苗等共13人,其中段勇出资28.5万元、王月丽出资4.5万元,郭一苗出资3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7.5%、7.5%和5%,唯斯达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时由杭州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瑞验字(2003)第685号验资报告也证明了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后有部分股东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股权转让后,段勇和王月丽的出资比例分别增加到49.5%和14.5%,唯斯达公司均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现郭一苗提出要求确认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为7.246%的理由是:段勇与王月丽真实出资均与登记出资不同,其中段勇未实际出资部分所占股权比例为17.5%,王月丽未出资部分所占的股权比例为1.5%。之后股东间转让共计9%股权的受让资金均由公司套现支付,故空挂在段勇、王月丽名下的股权共计28%。另外,方玉庆1%的股权和陈凌英2%的股权已经转出,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空挂股权已达到31%,故公司实际由各股东出资组成公司股份总额为69%,郭一苗所占公司5%的股权折算后应占公司实际股份的7.246%。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郭一苗对于段勇与王月丽在公司设立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进帐单或其他出资凭证证实。其次对于股东间股权转让款系由公司套现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相关的验资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工商登记载明的各股东持股情况的真实性。郭一苗以其提供的《股份变动说明》及唯斯达公司2006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到会股东拥有表决权的67%”来推论其上述观点,但《股份变动说明》仅涉及段勇享有的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公司表决权的事宜,均不涉及郭一苗及其他股东股权比例存在变更的情形。另郭一苗提供的2003-2004年度利润分配个人明细表、股利分配明细表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其实际领取利润分配的情况,且即使该利润分配情况属实,也不能反推出郭一苗占唯斯达公司股份实际比例为7.246%的事实。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公司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并未规定表决权比例或分红比例即为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和分红比例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自行规定。郭一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股权比例增加的情形,如受让他人的股份或对公司增资的认购等,故郭一苗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质持有唯斯达公司的股权为7.246%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另关于郭一苗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权益比例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三章也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该条法律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称之为“股权”,二是明确了股权的内容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权利除“股权”外,没有关于所谓“权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郭一苗将股权和权益比例分开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郭一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一苗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