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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的外甥,双方关系密切。自2006年开始,被告以承包工程及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2008年2月7日,被告见原告担心其之前出的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将原先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拿回后,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自2008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催款,2009年3月16日还向被告发信息催款,被告回信息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及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承诺借款在2009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信息清单无法证实是被告对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自2006年起至2008年2月7日间,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86000元。2008年2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