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司、绍兴××司为与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与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司,绍兴××司为与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绍兴××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559703)。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更××路。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绍兴××司为与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9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司诉称,2008年被告至原告处加工印染布料,经结算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66,000元。因该业务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联系并负责承接,原告多次派李某至被告处催讨欠款。2009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载明2009年9月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9月支付加工费1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印染加工费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2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尚欠李某的印花费计(陆万陆仟元整)公司某某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09年9月15日左某某叁万元,第二次09年12月底付清余款。特此承诺”,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印染加工费6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对该两份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2009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承诺书,但当时许某某在签字部分只书写了被告公司的名字,没有签自己的名字。2009年12月4日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绍民初字第5104号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绍兴××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法庭休息的过程中,许某某在该份承诺书的复印件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表示对该欠款没有异议;2、2009年12月2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发给原告的书函传真件1份,以证明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1份、业务员工资单六份,以证明李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的事实;4、2009年12月13日由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证据1中注明的欠李某印花费66,000元的款项,其实际的债权人是原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其联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确认欠其的印染加工费66,000元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李某印染加工费66,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9月15日左右支付3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底付清。另查明,李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09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中确认被告尚欠的加工印染费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绍兴××司。现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000元,尚欠56,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告绍兴××司与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印染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承揽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加工印染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印染加工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司加工费人民币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