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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500元,有被告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2500元。被告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500元,有被告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泮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