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何×、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何×,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翁×。被告:何×。被告:仇××。原告汪××与被告何×、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何甲即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5.4%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乙担,���告仇××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由被告仇××担保还款的事实。被告何×、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由被告仇××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何×、仇××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汪××借款7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仇××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现被告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仇××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被告仇××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仇××对上述被告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仇××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