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彬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宫旺来与宫彦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旺来,宫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宫旺来(又名宫卜章),男。委托代理人,李化彬,男,系原告女婿。被告宫彦忠(又名宫群旦),男。原告宫旺来与被告宫彦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私自在原告地里建白灰场,因其大量堆放白灰致周围的群众及农作物严重污染。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去石灰场劝说被告停办该场,被告非但不听,反而用拳击打原告的胸部,致原告病情愈加严重。经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地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430元。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30元及护理费120元。被告辩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在自家的地里铲白灰时,原告来该处以被告偷了其炉渣、白灰造假等辱骂被告,因原告系被告的堂哥且本身就有病,为免事被告未加理睬便回了家,原、被告并未发生打架,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城关镇鸣玉池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2、证人宫海荣(原告女儿)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之妻承认被告致伤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心电图通知单1份、脑血管功能检测报告单1份、彬县中医医院及彬县县医院医疗票据(计653.96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票据(计2176.9元)、2009年11月14日庆阳卫生学校门诊医疗票据(计190元),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打原告,原告本身就有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4、彬县城关镇鸣玉池村卫生室、彬县迎建村卫生室处方24张及外购药154.8元。证明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未致伤原告,与其无关。5、交通费票据439.5元,证明花费情况。被告质证与其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杨正兴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未发生打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2、郭建文、杨平娃、王东民、宫全劳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的石灰放在自家地里。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2009年7月7日双方因石灰堆放、炉渣等发生纠纷。2009年7月16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原告脑血管功能检测分析提示:脑供血不足;2009年7月28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心电图检测原告患有:窦性心律;左前分支传导阻滞。以上两次共花去医疗费2176.9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彬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653.96元(无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2009年11月14日在庆阳市卫生学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0元(无诊断证明及病历)。200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本身就有的疾病愈加严重,对此,被告否认。因原告提供的彬县城关镇鸣玉池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旺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