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申请的证人吴某乙出庭陈述。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务正业,个性粗暴,蛮不讲理,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因债主逼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申请证人吴某乙出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村证明1份及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年26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审 判 员 沈永标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