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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心××-××层。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永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1月6日22时42分许,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万兴路某某向东行驶至宗发××公司门口西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达二个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78699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永诚××应先行支某某告强制险限额120000元,余款458699元由徐乙担80%,即366959.20元,扣除其已付的54300元,还应支付312659.20元。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诚××支某某告强制险限额120000元。2、被告徐某支某某告31265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没有到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营养费不应当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由法院裁定。原告是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应承担40%,我方已支某某告55700元。被告永诚××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20年计算不合理,应按5年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公交直二认字(2009)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车辆信息复印件3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徐某的驾驶资格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系徐某所有,该车强制险投保在永诚××。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本、病历记录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92天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陪床费收据9页、收款收据5张、费某某单10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33029.20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92天的事实。经质证,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永诚××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收款收据不是武警医院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4.诊断证明书1份、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并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永诚××还认为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人民政府和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工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主为刘乙的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没有到被扶养的年龄,且没有原告父母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予认可。6.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765元。经质证,二被告要求法院按合理标准予以裁定。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三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每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的情况,原告定残后仍需要护理的事实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徐某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永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交通费发票4页3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按合理的范围裁决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200元;2009年6月23日收条1张,证明已支某某告500元。2、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湖市人民政府曹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也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3.残疾人证1份,证明徐某之母是残疾人,现在赔偿能力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主张,徐某作为直接侵害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诚××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以及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某某单、陪床费收据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5张收款收据均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迎宾超市出具,就其内容来看名称为医用品,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为原告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及其家属处理事故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徐某提供证据2、3目的在于某某其父母没有赔偿能力,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2009年8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甲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力iiiˉ级,右侧肢体肌力vˉ级)属《道标》iii(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道标》iii(三)级伤残;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属《道标》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甲之上述损伤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壹人计算;并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3、被鉴定人刘甲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所有人为徐某,该车在永诚××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某已支某某告543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永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徐某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未靠路边行走,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对刘甲的损失本院确定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永诚××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500.92元。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34299.12-798.2);2.误工费98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下同)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222天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25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定残前计算222天,为9647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之情形,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暂行支持5年,为52870元(15861元/年×5年×2/3),到期后原告可视情况再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553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按84%的系数赔偿,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8.营养费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其购买轮椅的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年一更换计算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轮椅使用年限,对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轮椅的一般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3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616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原告刘甲的损失余额296169.32元,由被告徐某赔偿80%,即236935.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500元,尚需赔偿181435.4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刘甲负担45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