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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新昌××××羊毛衫厂、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羊毛衫厂,绍兴××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羊毛衫厂,住所地新昌××××村。负责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1-031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新昌××××羊毛衫厂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帐单”上管辖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应认定无效。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供方)与上诉人(需方)染料买卖关系清楚。被上诉人以盖有其公章和上诉人负责人吴某某签名的“对帐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对帐单”载明:如双方出现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对帐单”管辖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但未能在管辖异议二审审查阶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