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深圳市华××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公司系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4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徐某某在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徐某某的入职时间,徐某某、华××公司均未能提供徐某某入职时的登记资料或相应的工作记录加以证明。徐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是于1999年6月1日入职华××公司的,并为此提供了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七张《暂住证》及厂牌、证人黎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前述七张《暂住证》中有六张登记的服务处所均为华××公司公司(有效期为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及2002年8月以后),一张有效期为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的《暂住证》登记的服务处所为”零散就业”;前述厂牌填发的时间为2001年5月;证人黎某某在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述称徐某某入职华××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1月7日。华××公司对上述《暂住证》、厂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华××公司述称,徐某某最初于1999年6月1日到华××公司工作,中间曾离职,后于2002年7月正式入职华××公司。结合徐某某、华××公司的陈述和徐某某提供的《暂住证》及厂牌,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最初于1999年6月1日到华××公司工作,中间曾离职,后于2002年7月再次入职华××公司。徐某某自2006年9月起至从华××公司离职时止,一直担任华××公司的车间主管,并负责统计车间内员工的出勤情况及核算员工的计件工资。徐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补和其他等部分构成,华××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发放徐某某上个月的工资,但未发放工资条。据徐某某提供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记载,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徐某某每月的实发工资在1786.20元至5022.85元之间,与华××公司提供的徐某某在上述期间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一致。据华××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记载,徐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990.00元/月,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090.00元/月;徐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房补均为100.00元/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在1000.00元到3117.00元之间(与徐某某填报的车间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一致),2008年2月至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90.00元、2490.00元、3600.00元、3600.00元。徐某某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徐某某主张其在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平时每天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每天加班9.5小时;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及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3.4天,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每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2天、6天、7天、0天,每天加班9.5小时。华××公司对徐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徐某某填报的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车间工资表、《电子考勤表》及《工时统计表》予以佐证。徐某某认可其所在车间内员工每月的出勤天数由其和班长核对,且徐某某自己没有计件工资。据徐某某填报的前述车间工资表记载,徐某某在上述期间每月的出勤天数在16天至31天之间,填报的工资金额在1000.00元到3117.00元之间(即华××公司主张的加班工资,详见附表)。据华××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表》及《工时统计表》记载,徐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有大量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上班的记录,亦有大量的迟到、旷工、早退记录,但统计的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均未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徐某某认可上述车间工资表是自己填报的,但提出其填报的数据不准确;徐某某以华××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表》及《工时统计表》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6月1日,徐某某到案外人深圳市圳××公司工作,此后由该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徐某某述称其是因为华××公司在2008年5月以后未向其下达生产任务而到深圳市圳××公司工作的,华××公司则主张徐某某是于2008年6月1日自行离职的。2008年9月1日,徐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华××公司寄送了一份函件,并在《深圳同城限时递详情单》上”投递提示”一栏注明”因克扣劳动报酬未依法办社保等要求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华××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邮件。2008年9月10日,徐某某以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徐某某办理社保等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令:1、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30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2、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469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674.00元;3、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7025.00元;4、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7025.00元;5、华××公司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当于12个月工资)5765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828.00元;6、华××公司为徐某某补足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深南劳仲案终字(2008)1232号仲裁裁决,裁决:1、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2749.45元;2、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8163.20元;3、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某、华××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厂牌、暂住证、《工资条》、《银行清单》、《深圳同城限时递详情单》、《工厂工资计件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徐某某对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鉴于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基本工资、工资结构作出过约定,且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记载实发工资与徐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一致,记载的基本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徐某某认可其在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没有提成工资,亦无证据证明除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补等项目外,华××公司还应向徐某某发放其他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对华××公司提出徐某某每月的加班工资金额即为其填报的车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徐某某主张其填报的数据有误与常理不符,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公司已经按照徐某某填报的出勤天数、工资金额向其发放了徐某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且在上述期间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金额远远高于按照徐某某的标准工资及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所计算出的加班工资金额,故徐某某要求华××公司另行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35607.28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公司主张其无须额外向徐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已于2008年6月1日离开华××公司公司到深圳市圳××公司工作,徐某某在其离职三个月后才致函华××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公司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是于2008年6月1日自行离职的。徐某某要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10.13元、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244.8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未与徐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徐某某上述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按照徐某某的应发工资计算,华××公司应当支付徐某某上述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11880.00元。徐某某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为8163.2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视为徐某某自愿放弃,故原审法院对于徐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徐某某就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华××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8163.20元;二、深圳华××制造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徐某某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749.45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徐某某负担5.00元,深圳华××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徐某某经原审法院批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徐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如下费用:1、被告应当支付徐某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5,607.28元;2、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1285.9元;3、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双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停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合计人民币12,244.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10.13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1,048.11元。二、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及加班费的支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基本工资、工资结构做出过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所记载实发工资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一致,记载的基本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上诉人认可其在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没有提成工资,亦无证据证明除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补等项目外,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发放其他劳动报酬,故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每月的加班工资余额即为其填报的车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余额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填报的数据有误与常理不符,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填报的出勤天数、工资金额向其发放了上诉人2006午9月1日至2008午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且在上述期间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金额远远高于按照上诉人的标准工资及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所计算由的加班工资金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35607.2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及加班费的支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15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没有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表》、《电子考勤表》及《工时统计表》,直到2009年5月8日才提交上述材料,已经超过简易程序15天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当接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电子考勤表》及《工时统计表》,更不应该组织上诉人再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严重误导了上诉人。至本案开庭的前一天即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才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述材料,而没有给上诉人提出意见或者完成举证的合理期限。鉴于《电子考勤表》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并且《工资表》及《工时统计表》均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过后单方制作的,并且与事实不符。在此上诉人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既然车间工资表是由上诉人本人每月手工填报的,那么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电脑打印的上诉人的工资表很显然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根据上诉人手工填写的报表伪造的,因而不是证据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或者已经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记录举证。由此可见,关于上诉人工资构成及支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基本工资、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和具体数额及工资构成中的”其它等部分”的具体事项。而对于上诉人而言,没有给其发放加班费,上诉人不能举证亦无需举证,况且每月的车间工资表均是上诉人自己统计制作并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所以上诉人非常清楚本人填报的每月车间工资表是基本工资的一部分,而并不是每月的加班工资。反过来说,如果上诉人本人填报的每月车间工资表是上诉人的加班工资,那么根据上诉人本月的出勤天数及当月月历表,均可以计算出上诉人本月的实际加班费远远高于原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自己每月填报的所谓”加班费”。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上诉人每月的加班工资金额即为其填报的车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原审法院不应采取推定或排除的方式代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把工资构成及加班费支付的举证责任变相强加或转移给上诉人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的加班工资金额即为其填报的车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是毫无根据的。事实上,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发放工资条。至于上诉人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根据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上诉人每月自己填报的基本工资,即从1000元至3117元不等,另一部分就是上诉人每月的实发工资与1000元至3117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即”其它等部分”,而不是所谓的加班工资,因为加班费从来就没有发放过。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应当对”其它等部分”有所记载和反映。但在本案的仲裁及诉讼中,被上诉人均隐瞒而故意不提供”其它等部分”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故根据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为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理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2、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补及其它等部分构成。既然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补及其它等部分构成,那么.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工资表》、《工时统计表》及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名确认的《电子考勤表》,就能得出上诉人每月自己填报的工资数额就是加班工资吗很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逻辑错误。除此之外,”其它等部分”究竟指的是什么,”其它等部分”与加班费、提成及其它劳动报酬是什么关系如果上诉人没有”其它等部分”的劳动报酬,那么被上诉人凭什么或为什么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远远高于按照上诉人的标准工资及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所计算出的加班工资金额难道上诉人不用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会无偿给上诉人发放其它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一般常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为什么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远远高于按照上诉人的标准工资及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所计算出的加班工资金额”提交证据证明,而绝不是由原审法院代替当事人运用简单的推定和排除的方法就能得出结论,否则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又有何意义原审判决不但没有查清事实并排除其它的可能性,而且故意混淆举证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综上所述,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每月的加班工资金额即为其填报的车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很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审判决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按照上诉人的应发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上述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11880元。上诉人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为8163.2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按照上诉人的理解,上诉人之所以主张两倍工资差额部分8163.2元,是因为双方之前从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条,上诉人不清楚应该主张的具体数额究竟是多少,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数额与被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所提供的《工资表》也存在明显的不同。而且原审法院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不是上诉人自愿选择放弃该项差额,上诉人从没有做出过任何明示或默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是上诉人自愿放弃的很显然,原审法院无故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的诉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离职的真实原因没有做出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双倍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停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认定上诉人是于2008年6月1日自行离职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就是上诉人自行离职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很明显的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那么上诉人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需要也没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认为上诉人证明不了是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就违法认定是上诉人自行离职的;其次,原审判决歪曲了事实,没有对上诉人2008年5月至8月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做出认定,没有查清上诉人要求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原因,并且违背了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因而作出的判决也是完全错误的;再次,既然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2008年9月1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那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依然存续,更何况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的离职手续。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及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迳行作出上诉人2008年6月1日自己单方离职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最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深圳圳××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因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所以被上诉人未提异议亦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了在这段期间被上诉人确实因自身停产或停业的原因而没有给上诉人安排任何工作任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事实,本案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系非因上诉人本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并且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被上诉人应当双倍支付上诉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停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上诉人2008年2月至5月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在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19.9元、2386元、3480元及3400元,少于应发工资总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上述四个月的工资,并且无故克扣了上诉人2008年6月至9月期间的停工工资,故上诉人于2008年9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请求于理于法有据。四、被上诉人应当以上诉人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上诉人及时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无条件地、及时足额地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以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有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车间工资表、上诉人的陈述、电子考勤表为证。二、一审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8163.20元,上诉请求的金额超过了此数额。三、上诉人是擅自离职,停工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向华××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华××公司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和5月8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华××公司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据的问题。华××公司是在2009年5月8日以前分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的涉案证据,而华××公司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5月8日,因此,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并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因此,徐某某提出的华××公司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华××公司提交的车间工资表,徐某某均确认是由其本人填写,车间的工资、出勤也由其进行核算。徐某某虽然认可工资、出勤由其记录和核算,但是否认车间工资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考勤天数和数据不正确,徐某某的主张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常识,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华××公司另外提交的徐某某的工资表虽然没有徐某某的签名,但是和徐某某提供的银行工资账户的数额吻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徐某某认为系华××公司事后伪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工资表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徐某某在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徐某某要求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深南劳仲案终字(2008)1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8163.20元,徐某某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并作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之一,因此,徐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华××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1285.9元,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2008年6月1日起,徐某某自行离开华××公司到深圳市圳××公司上班,并由深圳市圳××公司为徐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应视为徐某某自动离职。徐某某上诉称离职系非因其本人原因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徐某某要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徐某某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