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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某、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2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龚某,绰号“阿二”。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龚某及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接吸毒人员陈钢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后,由被告人龚某向贩毒人员朱永超(绰号“小阿二”,另案处理)购买600元(约1克)冰毒,后被告人徐某将其中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钢,剩余0.7克冰毒由被告人徐某、龚某二人共同吸食。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接吸毒人员陈钢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后,由被告人龚某向贩毒人员朱永超购买300元(约0.3克)冰毒,后从中抽取约0.1克冰毒由被告人徐某、龚某两人共同吸食,剩余约0.2克冰毒由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钢。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刚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贩毒工具电子秤1台、塑料包3只及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