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翁某某、与王某、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翁某某,王某,翁某某,傅某某,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翁某某、傅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翁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诉称,义乌市健强化纤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某,该厂已于2009年5月5日因经营不善注销。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某某、骆某某为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在2008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6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傅某某、骆某某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城××州××室房屋,并于2008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翁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翁某某为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在2008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11日,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3月2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8.09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加收原利率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归还了借款本金47179.3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翁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王某、翁某某归还借款302820.7并支付利息12689.12元(贷款利息已算至2009年7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傅某某、骆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州××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翁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某某辩称,其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是现在被告王某有资产的,应该先找被告王某去要,其余的应承担的也会承担的。被告王某、翁某某、骆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原告与义乌市健强化纤厂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月利率、利息支某某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3、原告提供与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骆某某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4、原告提供与被告王某、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翁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5、原告提供义乌市健强化纤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健强化纤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王某,现该厂已经注销;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被告傅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翁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义乌市健强化纤厂的业主,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翁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翁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借款30282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对被告傅某某、骆某某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城××州××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翁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王某、翁某某、傅某某、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